(2016)鲁1581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子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子迎,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泽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60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孙慧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子迎,被告李子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泽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泽娥,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生物能源公司)、李子迎、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能源公司)、张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子迎、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向我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被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铖、孙慧超、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李子迎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鑫能源公司、张泽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登记抵押的设备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齐鑫能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子迎、张泽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拍卖、变卖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子迎、张泽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虽将本案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又在同一天内利用其监管被告账户的便利,将款项转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子迎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均已经解除,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鑫能源公���、张泽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系从事脂肪酸、硬脂酸、油酸及生物柴油等产品的加工、批发及零售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子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0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为12.367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抵字(2015)年第062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以自有设备(详见1527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所��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齐鑫能源公司、张泽娥、李子迎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062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在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临清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借用该款项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偿还借��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在支付款项后又将款项转回,实际已经解除合同,无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齐鑫能源公司、张泽娥、李子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齐鑫能源公司、张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山东齐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泽娥、李子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1527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申请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