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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0时15分许,王某通过微信与一微信名为“东东”的男子谈妥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当日1时许,当王某来到约定交易毒品的本市普陀区岚皋路、华池路路口后,被告人向某与王取得电话联系,并随后来到现场给王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白色粉末净重7.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向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称量、取样笔录、称重视频、相关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语音播放视频、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截图、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江某某、秦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7.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钱丽娜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适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