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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钱爱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爱国,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专文化,枞阳县横埠医院医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爱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爱国及其辩护人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5时50分,被告人钱爱国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20省道91.8KM处,超越同向钱某2驾驶的皖H×××××号三轮汽车后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撞倒公路右侧商棚,造成商棚内人员任某3死亡及任某5等七人受伤。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爱国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爱国立即电话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钱爱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钱爱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爱国对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钱爱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钱爱国系一名医生,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三、钱爱国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钱某2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超载以及路边违章搭建商棚有一定关系,可以对钱爱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钱爱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份票据,证明钱爱国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5时50分,被告人钱爱国驾驶属其所有的皖G×××××号轿车沿铜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20省道91.8KM(铜安公路横埠河附近)处,超越同向钱某2驾驶的皖H×××××号三轮汽车后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撞倒公路右侧商棚,造成商棚内人员任某3死亡,任某8、任某7、任某4、任某6、朱某、任某5及三轮汽车驾驶员钱某2七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钱爱国立即电话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钱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8、任某7、任某4、任某6、朱某、任某5无责任。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任某6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任某8、任某7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钱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任某5、任某4因治疗尚未结束,二者的人体损伤程度暂未鉴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3的近亲属、被害人任某4、任某5、朱某、任某6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任某3的近亲属、被害人任某4、任某5、朱某、任某6均出具谅解书,对钱爱国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钱爱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任某7、任某8、任某4、任某5、朱某、任某6的陈述,证人钱某1、钱某2、黄某、任某1、钱某3、任某2的证言,被告人钱爱国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爱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爱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爱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