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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女,1969年7月14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0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燕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月16日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李某。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燕再次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山街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09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任某、付强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3)白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终字第73号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46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指认毒品和作案工具图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燕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燕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燕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