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1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万友、胡明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友,胡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万友,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胡明玉,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陈万友与被执行人胡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3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明玉名下的号牌为浙J×××××的长安牌汽车,现被执行人胡明玉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明玉名下号牌为浙J×××××的长安牌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