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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109号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5245084P。法定代表人:刘健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74530022。法定代表人:曾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厚全,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水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被告欧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水安装和土建工程款1474900元和利息(其中供水部分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土石方部分574949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14749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土建部分574949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计算标准从年利率8%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重庆市万盛区利民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籁谷国际度假区供水业务和供水工程安装业务移交接受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天籁谷国际度假区供水业务和供水工程安装业务。合同价款24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0万元,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支付1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的天籁谷国际度假区供水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7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5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完工通水。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安装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欧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工程没有竣工,土建部分没有办理结算。给水部分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告诉请的款项与实际不相吻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天籁谷国际度假区用水的设计和施工,乙方负责1704户住户、15户商用水表及建筑面积91000平方米小区管网安装,备用水源管网、二次供水水泵、备用抽水泵购安等附属设施购安,饮水主管网土建部分的开挖、回填、混凝土包管等;安装和购买部分总价240万元,第一期已支付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剩余的120万元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工程完工通水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余下工程款5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余下的120万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工程完工通水时支付50万元。第一次支付的70万元,甲方已付30万元,余下40万元未支付,双方同意第一次未支付的40万元及第二次未支付的50万元合计9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双方同意以上工程款按年利率8%借款利率计算支付乙方,第一次未支付的4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4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止,第二次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万元利息,从一组团完工通水时开始计算,至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止。2015年5月,原告完工通水。2015年8月10日,在《万盛水务公司工程验收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原告盖章。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未完成备用抽水泵购安(合同价款15000元)、取水点至备用水池管道购安(合同价款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及《供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万盛水务公司工程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给水工程,除备用抽水泵购安、取水点至备用水池管道购安外,原告已完成了天籁谷国际度假区用水的设计和施工,已通水投入使用,扣除抽水泵购安合同价款15000元、取水点至备用水池管道购安合同价款1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72400元。原、被告约定“第一次未支付的40万元及第二次未支付的50万元合计9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双方同意以上工程款按年利率8%借款利率计算支付乙方,第一次未支付的4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4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止,第二次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万元利息,从一组团完工通水时开始计算,至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时为止”,原告主张其中40万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4724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水部分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给水工程部分已通水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给付给水部分工程款,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确有未完成合同项目,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已扣除原告未完成合同项目相应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72400元;其中40万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4724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74元,本院减半收取9037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原告负担2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原告626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