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花成斌、丁玉珍等与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成斌,丁玉珍,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76号原告:花成斌,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丁玉珍,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统一社会代码:91340223588850590Q。法定代表人:李莫林。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成斌、丁玉珍诉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成斌、丁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中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素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成斌、丁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9291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8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花月俊在行至南陵县××线××+900M处时,被杨新志驾驶的皖B×××××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撞倒,造成花月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花月俊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新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花月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杨新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赢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杨新志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新志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我公司与被告中赢公司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转载规定的,实现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杨新志驾驶车辆超载,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花月俊生前系二级残疾人,长期随其祖父生活在家××镇××桥东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诉请的项目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杨新志驾驶皖B×××××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陵县家发镇开往籍山镇,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45分许,行驶至S216线35KM+900M处时,在机动车道内碰倒行人花月俊,造成花月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新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花月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花月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原告花成斌、丁玉珍系死者花月俊的父母,花月俊1994年6月20日出生,无子女,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花月俊生前一直在南陵县××××组随其祖父生活。另,杨新志系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杨新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南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杨新志驾驶机动车载物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上路行驶”。事发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求,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新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花月俊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两原告作为花月俊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庭审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花月俊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由被告中赢公司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2月25日发生车祸,2017年3月15日花月俊死亡,住院18天×30元=540元;3、营养费,18天×30=54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酌定400元;5、护理费18天×114元=2052元;6、误工费,死者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没有承包土地,即没有劳动能力,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11720元×20年=2344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9、丧葬费27569.50元(上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10、参加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3501.5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二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70%赔偿,即(323501.50-110000)×70%=149451.05元,原告共计得到赔偿数额为110000元+149451.05元=259451.05元。对商业三责险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的杨新志驾驶的车辆超载需要扣除免赔率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故应当按照最低10%的免赔率扣除。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的免赔部分即149451.05×10%=14945.10元,商业三责险的90%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149451.05×90%=134505.9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万+134505.95=24450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花成斌、丁玉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5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花成斌、丁玉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花成斌、丁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