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桂宝与被告钱卫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宝,钱卫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999号原告顾桂宝,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军,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桂宝与被告钱卫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宝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钱卫军、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桂宝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钱卫军驾驶的浙CU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卫军承担全部责任。浙CU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顾桂宝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40.2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卫军承担。被告钱卫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和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无病史佐证的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和误工证明没有写明联系人的名称及地址;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的三期鉴定认为期限过长。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钱卫军给付现金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浙CU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卫军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钱卫军承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三期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车辆修理费1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无病史佐证的部分,凭票支持3,255.1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4)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其举证的相关情况,酌情按每月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5,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0.1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170.10元,由被告钱卫军赔偿原告1,000元,与被告钱卫军给付原告的1,000元相抵消,被告钱卫军不再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桂宝12,17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顾桂宝已预交),由原告顾桂宝负担77元、由被告钱卫军负担52元,被告钱卫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