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洁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洁,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687号原告:潘洁,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搂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该公司行政部副经理。原告潘洁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商铺款605120元,咨询费、抵押登记费1700元,备案登记服务费2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582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8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暂计105821元;以6070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树湾C5-A-07、C5-A-08号商铺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原告遂分别于20lO年8月12日、2013年1月29日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商铺款584000元、2l120元;并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支付咨询费、抵押登记费l700元及备案登记服务费212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收讫,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交付及被告的领收行为,应当认定双方有立约意向,并使原告产生定约预期,此时被告在收取相应价款后即负有及时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或买卖合同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而被告在签订合同上处于优势及主导地位,其无正当理由,在长达数年时间里恶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却又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流转,并使原告预期投资目的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是否签约长期处于放任状态,损害了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其在主、客观上均无与原告商定合同的诚意,其迟延履行签订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于整个购买商铺事宜的履行已无利益可言,致使原告不能实行付款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遂无意继续与被告磋商订立合同,被告由此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予以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应该履行相应义务但没有履行,钱款我公司已经收取,对原告所诉的金额及收据没有意见。由于我公司帐户已经被告法院查封,没有钱款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树湾C5-A-07、C5-A-08号商铺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原告分别于20lO年8月12日、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商铺款584000元、2l12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咨询费、抵押登记费l700元、备案登记服务费212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事后被告因其向原告预售的商品房有抵押等原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等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单、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购买商铺意向,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605120元,咨询费、抵押登记费1700元,备案登记服务费212元。后因被告预售的商品房有抵押等原因,导致其未能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洁商铺款605120元,咨询费、抵押登记费1700元,备案登记服务费2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8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6070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28.53元,减半收取计5464.26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928.5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柏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