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海龙与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龙,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684号 原告:朱海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祥政,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毛登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徐凯,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明,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四管理区工作人员。 被告:季永超,男,汉族,二九一农场公路管理站职工。 被告:苏金良,男,汉族,二九一农场小学保安。 原告朱海龙与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海龙、陈明、季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赵祥政、毛登峰、徐凯、苏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向朱海龙借款30万元用于种植土地,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违约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另付违约金9万元。履行期限届满,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均未还款,朱海龙诉至本院。 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苏金良未作答辩。 被告陈明辩称,承认为借款人,但没有使用借款,与其他借款人协商后再确定如何还款。 被告季永超辩称,承认为借款人,但没有使用借款,与其他借款人协商后再确定如何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与原告朱海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借款用途为种植土地,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利随本清,违约金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朱海龙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苏金良。 本院认为,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与原告朱海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得到交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应为共同借款人。朱海龙将借款交付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其中任何一人,均应认定为朱海龙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故陈明、季永超的辩解意见,应不予支持。因赵祥政、毛登峰、徐凯、苏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朱海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朱海龙要求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14000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共同偿还原告朱海龙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计3755元,由被告赵祥政、毛登峰、徐凯、陈明、季永超、苏金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