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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晓年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年,男,1981年1月28日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年及其辩护人许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晓年使用在中国银行宜都市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消费77925.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没有归还,且其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躲避银行催收。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晓年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晓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晓年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宜都市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73的信用卡。2014年1月9日,刘晓年因经营亏损,持该卡刷卡套现透支80503元(该卡于2013年8月办理的分期账单欠款8333元,卡内之前尚存余额3910.61元,因此卡内总欠款为84925.39元),用于归还债务。刘晓年分别于同年2月10日、4月2日及7月17日向卡内归还7000元,透支款本金尚欠77925.39元。此后,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邮寄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刘晓年催收。刘晓年以变换电话号码、外出打工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2017年1月16日,刘晓年的妻子张某到中国银行宜都支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息135000元,其于当月24日到宜都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信用卡透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查询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及审批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文书、扣押清单、存款结清证明;2.证人张某2、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晓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年犯罪系因经营亏损导致,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全部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龚太阔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