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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光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权,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凯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光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杨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杨光权,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0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光权在凯里市炉山镇农贸市场“家具大处理”门口,扒窃被害人罗云琴金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得手后杨光权即被反扒民警抓获,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罗云琴。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15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光权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杨光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光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兼具有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也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杨光权以其被抓获后,退回了被害人手机,被害人没有遭受到经济损失,自己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在庭上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光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杨光权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杨光权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杨光权系累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均已充分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周劲松审 判 员 王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杨文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