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807-1号申请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环城北路(郧西宾馆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56549815XL。法定代表人:黄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军,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悦明园小区3-3-2303。注册号:610000100252653。法定代表人:李根本,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桦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根本、王志虎、何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查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申请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清偿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陕01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复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