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述丹,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浩、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述丹、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戴某伙同孟德旭(另案处理)在义县义州镇振兴街林业局门前,将被害人唐振东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孟德旭(另案处理)在沟帮子镇东方花园南门路边,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边洪洋货车上的两块电瓶、被害人赵丽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之后又来到沟帮子镇伯爵湾小区内,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薇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孟德旭(另案处理)在沟帮子镇河畔花园一期南门路边,趁天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侯猛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八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戴某伙同孟德旭(另案处理)在锦州滨海新区君发家具店门口,将被害人梁灯平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戴某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戴某已将所盗取的物品价值款项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照片8张;被害人赵丽、侯猛、周薇、边洪洋、梁灯平、唐振东陈述;被告人王某、戴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戴某在本次作案中,所起作用不分主次,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被盗物品价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