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付敬,张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法定代表人:杨莹,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敬,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林,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付敬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丰祥和公司)与张付敬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海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海林、张付敬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付敬、张海林、张保庆三人合作承包了工程,其中张海林与杜金焘承包11号楼,张付敬承包14号楼,张保庆承包12号楼,张海林、杜金焘是承包的包工头,包工头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可另行依据合同追索承包费用,不应以劳务费、工资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工资表判决支付张海林的承包费,是缺少生活经验和相关工程知识,是枉法裁判,所谓的工资表是张海林、杜金焘为应付发包单位检查而炮制的工资表,其目的是恶意讨薪,工资表中列明包工头张海林、杜金焘劳务费是虚假的。张海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民丰祥和公司与张付敬的上诉请求。工资表上有张付敬的签字和民丰祥和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不可能是虚假的,我既参加管理也提供了劳务,我干活了要求劳务费是合情合理的。张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民丰祥和公司与张付敬支付其劳务费46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甲方张付敬、乙方张海林、丙方张保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三方共同承包小瓦窑军队老干部安置楼水电安装工程(甲方负责14号楼,乙方负责11号楼,丙方负责12号楼),三方各自负责各自楼段的安全,质量和人员组织事宜,如发生安全、质量和其他事情的所有问题,由发生问题的楼段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与其他两方无关;2、三方共同出资工程款的3.3%作为本工程的前期活动资金,此活动资金交予甲方负责管理和使用……;7、三方各付其责,具体责任如下:甲方负责签订合同、提取工程款、工人食堂、水路技术方面事宜,丙方负责工地安全、消防事宜,乙方负责电路技术、食堂次序事宜等。2013年1月8日,张付敬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军队小瓦窑住房工程-Ⅱ标段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民丰祥和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1号,分包范围为工程图纸中11#、12#、14#楼及车库,现场签证、变更、洽商所有安装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9日;劳务费综合工日单价为每日工72元,零星用工为每日工150元,合同暂估价格为3400000元;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张付敬等内容。2013年5月20日,甲方张付敬、乙方张海林、丙方张保庆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共同遵守民丰祥和公司小瓦窑工地管理制度;2、协助甲方处理好工地一切事务;3、如任何一方不管任何原因退出工地,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负责结清所组织的工人工资(不管总承包方是否支付足够的人工费)并做好交接工作后退出,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与其他方无关;4、三方所定前期活动资金工程款、(人工费)的3.3%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付清。2013年8月19日,杜金焘作为承包人与张付敬、张海林签订了《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承包合同》。2013年9月5日,杜金焘加入张海林一方,在张付敬、张海林、张保庆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张海林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张付敬签字、民丰祥和公司盖章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和劳务人员考勤表,证明其工作天数及拖欠费用明细。该工资表记载:欠张海林2014年2月劳务费868元、3月劳务费6830元、4月劳务费6500元、5月劳务费6430元、6月劳务费6600元、7月劳务费6630元、8月劳务费6530元、9月劳务费6400元共计46788元。民丰祥和公司与张付敬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民丰祥和公司已收取管理费。张海林自述其带领的工人有张海生、张学平、张志科、叶瑞彬、王俊轻、王泽鹏、杜红利、杜振喜、逯永杰、张凌晓、张天池,上述人员在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下及地下车库从事劳务,同时认可张付敬一共给其410148.63元,分别是2013年元月21日前给付40994.58元、2014年元月24日以前给付213412.62元、2014年12月8日以前给付56526.9元、2015年3月27日以前给付99214.53元;杜金焘自述其带领的工人有吴帅军、杜金鹏、付英顺、臧志强、马朋雨、高翔、张红南、华壮壮、武海江,上述人员在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含7层)以上从事劳务,有时也在地下车库进行劳务工作,同时认可张付敬一共给其214067.4元,分别是2013年春节之前给了111691.2元、2014年6月至8月给付32646.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8日给付69730元。上述人员均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付敬与民丰祥和公司系挂靠关系,张付敬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与张海林、案外人张保庆分包上述工程,后杜金焘加入张海林一方。张海林系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下工程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其也从事相应的电工劳务工作,考虑到张付敬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与张海林分包上述工程,此外张付敬还负责从民丰祥和公司提取工程款项,并将工程款项以人工费、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杜金焘、张海林,同时,张海林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表显示尚欠张海林劳务费共计46788元,因此张付敬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丰祥和公司存在将劳务分包合同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之违法行为,故应对张付敬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张付敬与民丰祥和公司现对张海林提交的张付敬签字、民丰祥和公司盖章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和劳务人员考勤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付敬与民丰祥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张付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林劳务费四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二、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张付敬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张付敬提交《2012年至2013年小瓦窑工地地下车库小暖、电气、通风工程人工费分配表》,其中记载了任务书内工程量、张付敬班组、张保庆班组及张海林班组分配比例及明细、分配总结;用以证明其与张海林、杜金焘系合作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海林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签字是为了替工人拿到工资,不得已而签名。二审补充查明,按张海林所述从2014年2月至9月其带领的工人有张海生、张学平、张志科、叶瑞彬、王俊轻、王泽鹏、杜红利、杜振喜、逯永杰、张凌晓、张天池。张付敬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给付张海林422.52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张海林20000元、2014年8月8日给付张海林9248.3元、2014年12月8日给付张海林35000元、2015年3月25日给付张海林118453.93元,以上共计183124.75元;张海林支付张海生、张学平、张志科、叶瑞彬、王俊轻、王泽鹏、杜红利、杜振喜、逯永杰、张凌晓、张天池从2014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93230元。张海林自认张付敬已支付其工资7524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付敬、张海林、杜金焘各自负责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张付敬领取工程款后向张海林、杜金焘发放,张海林、杜金焘分别向其召集的工人发放工资。张海林、杜金焘以2014年2月至9月的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主张其工资,该工资表上有张付敬及民丰祥和公司的签章,张付敬与民丰祥和公司虽称上述工资表为应付发包单位检查而炮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工资表的证据效力。张付敬上诉称其与张海林、杜金焘系合作承包关系而不应支付张海林、杜金焘劳务费,张海林、杜金焘辩称其二人既参加了工程的管理工作也从事了具体的电工工作,因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表亦记载了张海林、杜金焘的从事电工的工资及出勤情况,故本院依法采纳张海林、杜金焘从事了具体电工工作的意见,张付敬应向张海林、杜金焘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付敬于2014年5月之后共给付张海林183124.75元工程款,张海林实际支付2014年2月至9月其所雇工人工资93230元。张海林称其用张付敬2014年2月之后给付的工程款支付张付敬所欠工人2014年2月前的工资,但张海林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海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张付敬2014年2月后给付张海林的工资款项与张海林已经实际支付工人的工资的差额,已经超出了张海林所主张的劳务费,故张海林要求张付敬继续支付其2014年2月至9月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3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海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张海林负担(已交纳485元,余款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张海林负担(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付敬已预付,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付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