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10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李智财、邝小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何李波,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10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负责人:颜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智财,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邝小星,女,生于1976年9月26日,住平武县锁江羌族乡。被执行人:王小军,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住平武县木座藏族乡。被执行人:何李波,男,生于1981年3月7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李智财。本院在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何李波、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何李波、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支付执行款,但被执行人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何李波、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智财在四川元宝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平武县木瓜园林场享有的各价值2000000.00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何李波在平武县新翊商贸有限公司、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各价值2000000.00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执行人王小军在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价值2000000.00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万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00000.00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原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占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