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吕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75号公诉人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佩,曾用名吕中佩,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址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3月20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788937,手机号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佩及其辩护人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吕佩驾驶没有牌照的新车荣威运动型乘用车,从蕲春县至黄冈市黄州区。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吕佩行驶至大广北高速连接线(葛洲坝大道)浠水县巴河车站路段时,其车身正前偏左部位冲撞因故处于低位蹲踞姿态的行人陈某(男,殁年53岁),后将倒地的被害人往前推挤碾轧,并拖行约52.2M,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吕佩驾车离开现场,并于19日1时30分许将该车送至黄州区路口镇超捷汽车维修中心修理。19日14时许,汽车修理工施某拆修肇事车辆时,发现车头有血迹,内有骨头,要求被告人报警。后被告人吕佩在其父劝说下,于19日19时许电话报警投案。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吕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分期履行。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吕佩已支付5万元;在本案审判阶段,其已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余款36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户籍证明、接警调度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保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秦某、施某、胡某的证言,黄某[2017]物鉴字第W0101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黄某[2017]物鉴字第W0101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司某所[2017]交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4张、(浠)鉴(法)字[2017]第0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遗留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佩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佩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应认定其是交通肇事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亲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深夜驾驶没有牌照的新车发生事故并逃逸,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其自首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分清责任,以维护被害人权益,可以认为其悔过自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均予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自首与赔偿谅解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