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琪与李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李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442号原告:陈琪,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李金祥,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琪与被告李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祥支付货款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台市出售家禽添加剂生意,被告购买我的预混料。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混料,被告未能付清货款,还有10000元未能当场结清,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能支付10000元货款,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李金祥辩称,自己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在2015年年底左右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只有5000元货款未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的饲料添加剂质量不好,影响了原告的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陈琪向被告李金祥提供家禽饲料添加剂,被告李金祥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10000元,此后被告李金祥支付了货款5000元,原告陈琪亦予认可,故被告李金祥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000元。被告李金祥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琪支付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