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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605号原告: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9号6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73007T。法定代表人:楼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元,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8296427G。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创兴公司)与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宏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6)浙0191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1民辖终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元(以38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试用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创兴织布机(高速剑杆机),规格为GT405电子多臂,门幅340,价格为380000元,试用期为180天,试用期自被告收到机器设备之日起算,若被告在试用期届满一周内未向原告归还机器的,视为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机器,被告需在试用期届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设备款,若被告违约,需按照货款总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机器,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签收。现试用期届满,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也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的主张矛盾,原告一方面主张未归还产品的违约责任,这是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一方面又主张合同有效,给付设备款,主张不成立;3.被告尚有405电子多臂,定规、扳手等未收到;4.被告曾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设备拉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产品试用买卖协议书》、产成品发货单、明细表、催款函、EMS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约定:试用期自被告收到设备之日起180天,试用期满后,被告如对设备不认可的,应于试用期届满后一周内无条件将试用设备退还至原告;如未退还设备的,视为被告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该设备。若被告购买该试用设备的,需在试用期届满前30天内一次性付清设备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签收机器设备。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试用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试用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享有180天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届满后,被告对产品不认可的,需在一周内退还该设备,否则,视为被告同意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现被告并未退还试用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应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违约责任,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80000元;二、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3.50元,由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创兴云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