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胜与重庆新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胜,重庆新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35386Q。法定代表人:幸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徐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新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胜申请再审称,徐胜一直租赁新华商公司的门面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9月16日租赁期满后,新华商公司要求提高租金至130291元,徐胜没有接受,仍然于2015年9月17日按上年度标准支付租金,新华商公司虽发函要求徐胜领回款项,但没有退还,表示接受了租金;2016年9月18日,徐胜参照邻近门面标准再次支付租金111675元,新华商公司虽仍发函要求徐胜领回,但依然没有退还,也没有要求徐胜交还租赁门面,证明新华商公司接受了租金。现徐胜缴纳的租金租赁期未到,一、二审认定徐胜应交还门面不当;双方对租金未达成一致,徐胜按照上年度或邻近门面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华商公司仅要求徐胜一人交还门面,不公平、不合理。故徐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4年9月16日,新华商公司与徐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与安顺路交汇处的银河市场壹层A区02号门面(门牌号为1A02号)出租给徐胜,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止,租金为4492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新华商公司将2B24门面租赁给徐胜,年租金为3450元。2015年9月16日,新华商公司向徐胜发出《通知》,要求徐胜于2015年9月16日前缴纳租金130291元,但徐胜未缴纳。2015年9月17日,徐胜向新华商公司账户中存入48378元。同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受新华商公司委托,向徐胜发出《律师函》,通知徐胜立即将房屋交还新华商公司并赔偿损失,并要求徐胜立即到新华商公司领回擅自存入的款项,该函于2015年9月18日被徐胜签收。后徐胜未交还房屋,也未领回存入款项。2016年9月18日,徐胜将11167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新华商公司。2016年10月2日,新华商公司向徐胜发函,表示不认可徐胜擅自存入款项行为,要求领回,徐胜未领回存入款项。2016年7月13日,新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胜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和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新华商公司与徐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徐胜虽主张与新华商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并在2015年9月17日、2016年9月18日向新华商公司存入租金,但新华商公司通过发函的方式,明确表示不认可徐胜擅自存入款项的行为,并要求徐胜领回款项并交还房屋。而徐胜未及时取回款项,是其自身的原因,不应视为新华商公司已经接受了租金并同意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订立建立在缔约人自愿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新华商公司没有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的续订达成一致,新华商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依法有权在租赁期满后要求徐胜返还其承租的房屋。徐胜逾期不交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徐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