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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XX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宣威市人,家住云南省宣威市龙潭镇杨家箐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新一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因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为被害人XX东搬家到麻栗坡县城粮源小区XX东住处的过程中,从XX东钱包内盗窃现金1332.00元后用卫生纸及透明胶包裹好藏匿于搬家货车变速器内;后又从XX东的一个收纳箱里盗走一枚马蹄莲式样黄金戒指盒一个首饰袋,其中首饰袋内又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铂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纯银项链,XX盗窃后将所盗首饰藏匿于用于搬家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底部,经麻��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7248.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为被害人XX东搬家到麻栗坡县城粮源小区的过程中,从XX东钱包内盗窃现金1332元,后用卫生纸及透明胶包裹好藏匿于搬家货车变速器内;后又从XX东的一个收纳箱里盗窃一枚马蹄莲式样黄金戒指盒一个首饰袋,首饰袋里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铂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纯银项链,XX将首饰藏匿于搬家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底部。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724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XX东首饰被盗案于2016年8月6日由XX东打电话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6日立案进行侦查��(2)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证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XX于2016年8月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XX,同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予以释放。(3)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现金进账单,证实被告人XX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并收取XX保证金10000.00元。(4)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刑事裁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XX出生于1995年5月8日,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于2016年8月6日被民警口头���唤证至麻栗坡县城关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6日依法扣押江淮小货车1辆、人民币现金1332.00元、蝴蝶式样戒指1枚、银白色心型吊坠项链1条、金黄色项链1条、银色项链1条、马蹄莲式样戒指1枚。发还情况:2016年8月8日将江淮小货车发还蒋应玄;2016年9月12日将人民币现金1332.00元、蝴蝶式样戒指1枚、银白色心型吊坠项链1条、金黄色项链1条、银色项链1条、马蹄莲式样戒指1枚发还XX东。2.证人证言(1)蒋应玄的证言,证实XX是其的员工,其听说XX在给一名陈姓女客户搬家时偷了她的东西藏在货车里面的事实。(2)唐正虎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14时,其与XX开小货车从昆明官渡区下来麻栗坡帮客户搬家,8月6日1时左右到达麻栗坡,8时左右在粮源小区帮客户搬东西,客户发现东西被盗,报警后警察在车内搜到被盗财物和首饰的事实。3.被害人XX东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5日下午,其与福喜搬家公司两个工人一起坐着拉家具的货车从昆明市西山区到麻栗坡县粮源小区,2016年8月6日凌晨到达麻栗坡县,2016年8月6日8点左右其和两个工人开始搬东西,随后发现财物被盗,报警后警察在车内搜到被盗财物和首饰的事实。4.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5日,其接到单子帮客户从昆明搬家至麻栗坡县城,吃完饭后其开着装着家具的搬家车带着唐正虎及女客户前往麻栗坡县,2016年8月6凌晨到达麻栗坡县,早上8点50分许开始帮女客户搬家,搬家过程中其盗窃了现金和首饰,并把偷盗的现金和首饰藏匿于车牌为云A5UN**的江淮小货车内的事实。5.鉴定意见(1)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文)公(法)鉴(物)字【2016】321号,证实:(送检的“银白色戒指”上检见的DNA分型与“XX”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胶带包裹卫生纸、马蹄莲式样的金黄色戒指、蝴蝶式样的金黄色戒指、银白色心型吊坠的项链、老鼠生肖吊坠的金黄色项链、银色项链”上未检见有效的DNA分型。(2)检测报告,证实马蹄莲黄色戒指Au(黄金)-99.8,蝴蝶黄色戒指Au-99.8,老鼠生肖黄色套链(吊坠Au-99.9,项链Au-99.9),心型银色套链(吊坠Pt(铂金)-95.2,项链pt-93),银白色项链Ag(银)-98.5。(3)麻发改价认【2016】82号价格认定意见,证实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整,¥7248.0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粮源小区3幢1单元602室XX东房屋处。现场勘验共绘制现场图两张,共拍摄现场照片17张。(2)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停放在麻栗坡县粮源小区3栋1单元楼下的车牌号为云A5UN**的江淮小货车驾驶室变速器内提取了用透明胶和卫生纸包裹的人民币现金共1332.00元,在驾驶座挡风玻璃底部提取了1枚马蹄莲式样的金黄色金属戒指和1个首饰袋(首饰袋内有1枚金黄色的戒指,1根银色铂金心形���坠项链,1根金黄色老鼠生肖吊坠项链,1根银色不带吊坠的项链)。上述提取物品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XX辨认,车牌为云A5UN**的江淮小货车就是其藏所盗现金和首饰的地方;其所偷的现金1332.00元;其所偷的首饰2枚戒指、3根项链、红色首饰包。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85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XX应依法惩罚。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所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开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