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安,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7年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汝州市第一人民负责疏导交通的保安。2017年2月27日15时许,魏某某在该医院非机动车停车区疏导交通时,发现雷某停放在该医院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下储物篓内有一部OPPOR9S手机。魏某某乘无人之机将该手机拿走后藏于其值班室床铺下。经汝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前科犯罪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