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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0时许至1时5分许之间,被告人曹某某和朋友在金华市区交叉口附近的一家烧烤店里吃夜宵,期间曹某某喝了酒。1时15分许,曹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龙大桥南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曹某某口腔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吹气照片,医院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相关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