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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10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4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红色钱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清溪村,采用踹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桂某家中,未翻到财物后驾车离开。2.201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红色钱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郭村村,用铁棍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3.2016年11月30日白天,被告人杨某驾驶红色钱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桃源村,采用溜门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房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起诉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撬棍二根、手套一双、帽子一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案发后上诉人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上诉人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充分体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明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沈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