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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07孔令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舰,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舒城县。2014年11月12日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舰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孔令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娄东街道沿县府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扬州路路口东侧100米路段处时,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吕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孔令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令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令舰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孔令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苏E×××××小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沿县府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扬州路路口东侧100米路段处时,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吕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孔令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令舰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孔令舰已得到被害方谅解。但至本案庭审阶段,被告人孔令舰未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章某、王某的证言;本案122接警单、证明信、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孔令舰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孔令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令舰系自首,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