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炎,黄康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容昌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海外大厦**层**房。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林旺安置区一期六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崔家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一环路金鸡岭脚下。法定代表人:吉训谦,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红花路长平商务大厦3330-3333。法定代表人:韦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郑炎,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一审第三人:黄康武,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林公司),一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炎、黄康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招标投标法和城市绿化条例关于施工单位资质的要求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前述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北林公司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企业,持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可以承揽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其将涉案中标项目中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北林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林公司实际施工的700米绿化工程,造价亦在500万元以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二)虽然《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但对于已完绿化工程付款的问题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工程款须在施工完工验收且报财政审核结算、并在其收到业主给付工程款后10天内付清。北林公司完成的700米绿化工程与其他绿化、铺设等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造价未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业主也未付清工程款,北林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而尚未成就,其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其承接涉案工程花费大量前期费用,北林公司施工工程税费由其负担,施工验收资料需其统一整理上报。所以,双方在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以审核造价的55%作为北林公司的承包价,是公平合理的。况且,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撤销或变更事由,北林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请求。北林公司即便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只能按约请求工程造价的55%。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其全额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四)北林公司的设计方案虽曾提交给业主评审,但尚未评审通过。后因领导视察,业主要求北林公司先施工700米绿化工程,其余绿化工程待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再施工。所以不能因为北林公司进场施工,就认定其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评审。北林公司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评审,不具实施性,其无权主张10万元设计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林公司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企业,仅能承揽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北林公司进行施工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北林公司分包工程造价1200万元,已经超出其资质范围。北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虽然没有超过500万元,但其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讲,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除非根据交易性质或实际情况不宜或无法立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返还、折价补偿等方式清结善后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相应的善后处理。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当事人对于北林公司实际完成700米路段绿化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工程造价亦经鉴定确定,本案不存在不宜及时折价补偿的特殊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据实判决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公路公司仍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北林公司在其设计方案尚未正式通过评审的情况下,即应公路公司要求进场完成700米路段绿化工程。业主提出提升设计方案的要求后,公路公司并未要求北林公司进行相应调整并提交评审。因此,即使设计方案之前未获评审通过,公路公司亦应支付设计费用。在没有证据显示合同约定设计费用过分高于北林公司设计工作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令公路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海霞书 记 员  黄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