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钟名亮与摆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名亮,摆风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21号原告:钟名亮,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摆风学,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钟名亮与被告摆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名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风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8165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27.72元[181650元×4.875‰/月×5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7077.72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丰二队修建的私人住宅工地提供了空心板、砂石料。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每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1650元的空心板、砂石料。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摆风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板、砂石料。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空心板、砂石料款160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钟名亮空心板、砂石料款合计16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先后又从原告处购买16次空心板、砂石料,共欠原告货款19825元。后原告多次索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库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给付了179825元空心板、砂石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8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5日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写明货物单价,而且数量也有改动的痕迹,对此证据的数量和单价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而且金额有改动的痕迹,对此证据的证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共5个月,按照实际欠款179825元每月利率按4.875‰计算为4383.23元(179825元×4.875‰×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摆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名亮支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79825元;二、被告摆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名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3.23元(179825元×4.875‰×5个月);三、驳回原告钟名亮要求被告摆风学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87077.72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84208.23元,占争议标的的98.47%,案件受理费4041.5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78元,由原告负担1.53%即30.92元,由被告摆风学负担98.47%即1989.8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049.86元(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020.77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那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