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文华、马飞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华,马飞,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华,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何文华丈夫),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文华、马飞因与被上诉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文华(亦为上诉人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文华、马飞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华、马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文华、马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上诉人何文华、马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艳审 判 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乾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