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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与闫小玲、水松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闫小玲,水松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90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100号南楼。负责人:楼永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小玲,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水松江,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阳公司)诉被告闫小玲、水松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闫小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被告水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东阳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闫小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乌市××××村学龄前儿童章印楠,造成章印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印楠无责。被告闫小玲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水松江所有,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后受害人章印楠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的2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水松江未查明被告闫小玲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出借给被告闫小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章印楠各项损失共计21022.95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判决载明的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追偿权。后原、被告双方就追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闫小玲、水松江返还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022.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小玲未作答辩。被告水松江辩称:原告应当告被告闫小玲,我也是受害者。被告闫小玲向我借车的时候是两个人一起来借的,另外一个人出示过驾驶证给我的,被告闫小玲告诉我她不会开车,所以我借车给她了。原告大地财险东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实际垫付保险理赔款,取得追偿权等事实。被告闫小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水松江质证意见:对于判决书无异议,对电子回单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保被告水松江所有的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8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闫小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乌市××××村碰撞学龄前儿童章印楠,造成章印楠受伤。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印楠无责任。章印楠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小玲、水松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章印楠各项损失共计21022.95元。原告按上述民事判决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3日向章印楠支付了赔偿款21022.95元。另查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闫小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向被告水松江借用。被告闫小玲向被告水松江借用时被告水松江不清楚被告闫小玲有无驾驶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在向章印楠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有权向本案侵权人追偿。被告闫小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碰撞章印楠,系本案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水松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在未查明借用人被告闫小玲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告水松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垫付的理赔款的3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的理赔款为21022.95*30%=6306.89元。本院确定侵权人被告闫小玲承担原告垫付的理赔款的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的理赔款为21022.95*70%=14716.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地财险东阳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松江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4716.06元。二、被告水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6306.8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闫小玲负担228元,由被告水松江负担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全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