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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大正、周晓玲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大正,周晓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大正,男,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玲,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罡、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大正因与被申请人周晓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大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新水村铁矿只针对本村村民出租,申请人是新水村村民,享有本村铁矿的承租权,铁矿续租合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退伙后于2004年11月30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新水二矿租赁经营延续合同》系双方1998、2001年租赁经营合同的延续,被申请人与村委会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新水铁矿、新水二矿租赁经营合同延续、变更合同》系2004年合同的延续,被申请人应按照2004年申请人退伙时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伙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延租分红标准支付申请人分红及利息。3、被申请人另行支付新水村村民每年1.5万元村民生活安置补助费,属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内容,不违反原合同的约定,其合同性质没有改变,不属于未按原合同进行延租。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主要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合同协议》,被申请人与新水村村委会签订的《新水二矿租赁经营延续合同》、《新水铁矿、新水二矿租赁经营合同延续、变更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终止结算协议》。对于以上协议,申请人均予认可,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伙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条件并未成立,被申请人与新水村方并未按照原合同延租,被申请人此后签订的新合同无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改变。故申请人主张应按《解除合伙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条件给付分红及利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伙终止结算协议》中约定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大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