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思琪与胡志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琪,胡志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44号原告:胡思琪,女,201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胡思琪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方,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思琪诉被告胡志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告胡志方、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腾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3日,胡思琪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收到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20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2447.90元(被告胡志方垫付),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5、交通费1709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用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7时15分,胡志方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溪河往金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桃西金盆支线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脑震荡、牙1⊥1缺损”等伤情。2016年10月17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志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胡志方的肇事车辆已向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胡志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中医药费由我垫付的,因为原告的牙齿有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同意让我带原告去合肥治疗,包车费用为1000元,另垫付原告出院的车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处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但是要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保留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由胡思琪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和胡志方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胡思琪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9日7时15分,胡志方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溪河往金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桃西金盆支线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胡月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月红及电动车上乘坐人胡思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岳公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月红、胡思琪无责任。胡思琪受伤后,即被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脑震荡、牙1⊥1缺损”,2016年9月22日出院,为此花去医药费2081.20元。2016年10月13日、2017年2月7日,胡思琪分别到岳西县医院、合肥市口腔医院复查、治疗,分别花去医药费248.50元、118.2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2447.90元,由胡志方垫付。胡志方另支付胡思琪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部分交通费。2017年3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思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胡志方,胡志方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胡思琪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47.90元(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胡志方明确告知,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各方对胡思琪主张的该二项损失的标准无异议,天数可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计算);胡思琪发生事故时是年仅4岁的幼儿并导致其构成轻伤一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胡思琪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合肥治疗、鉴定等,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其中胡志方垫付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5691.10元。其中胡志方垫付医药费2447.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47.90元。本院认为:胡思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胡志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月红、胡思琪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故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赔偿胡思琪的损失15691.10元。胡志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胡思琪损失3447.90元,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向胡思琪支付12243.20元、向胡志方支付3447.90元。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思琪15691.10元;其中向胡思琪支付12243.20元、向胡志方支付3447.90元二、驳回原告胡思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志方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