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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顾茅申请执行肖志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顾茅,肖志鹏,胡晓兰,党松良,郑金云,胡文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1842号申请执行人张顾茅,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肖志鹏,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胡晓兰,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党松良,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金云,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执行人胡文相,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执行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金云。被执行人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张顾茅申请执行肖志鹏、胡晓兰、党松良、郑金云、胡文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志鹏、胡晓兰、党松良、郑金云、胡文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肖志鹏、胡晓兰、党松良、郑金云、胡文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应认定被执行人肖志鹏、胡晓兰、党松良、郑金云、胡文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申请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本金227306.7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数额为零元,剩余债权数额为227306.7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5)郑绿证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卫平执行员  朱新立执行员  吴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