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顺达、应普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达,应普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达,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普顺,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何顺达因与被上诉人应普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顺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借款到帐后,马上将款项6万元支付给中介公司,按约定:中介费是总借款金额的5%,绿城财富小额贷款公司得3.3%,被上诉人得1.7%,利息及中介费合计6万元,被上诉人已从小额贷款公司分得2万元居间中介费。2、承诺书是明显伪造的。上诉人仅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其他空白处都是被上诉人或其他人填写,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承诺书第二条说明被上诉人在完成服务后已经收到款,不需要出收款凭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居间合同,期间的一切手续及收取居间费,都是被上诉人儿子办理的。4、被上诉人的居间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既不是合法居间公司,也没有合法居间证明,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应普顺辩称:上诉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应普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并支付自居间承诺书生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被告因融资所需要求原告居间介绍。经原告居间促成,2016年5月19日,被告及案外人陈小华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王某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自借款划转至借款人提供的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化20%,等等。同日,被告及陈小华作为抵押人,王某作为抵押权人,另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了上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以自己合法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公寓××、××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16××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椒国用(2015)第00755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利所需支出的费用等。2016年5月20日,抵押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号,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人为何顺达、陈小华)。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记载:贵方为我方引荐资金,为我方办理房屋贷款提供居间服务属实;居间费20000元整;居间费在贵方完成全部居间服务时全额支付,贵方不需要办理收款凭证;如我方违背此承诺愿意接受以下方式处置:我方未全额支付居间费的,贵方可按居间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直至我方付清该笔款项为止;本承诺书自动转为我方欠贵方居间费的欠款凭证;本承诺书内空格部分填写的,与打印文字同具效力,等等。从房贷宝反映的款项到帐通知上显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200000元已于2016年5月23日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居间报酬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房屋抵押借贷款合同的签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和借款的获取,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因此出具了承诺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承担因其未及时支付报酬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20000元并承担逾期按月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愿按被告收到出借方款项之日起计算,从房贷宝反映的款项到帐通知上显示,出借人的款项到被告账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故该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以与其发生中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儿子,且中介费5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儿子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有“本承诺书内空格部分填写的,与打印文字同具效力”的内容,故该院认为,承诺书上合同相对方的姓名虽然由原告填写,在没有证据证明居间人为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该承诺书的人为居间人,现原告持有该承诺书,据此认定原告为居间人。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何顺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普顺报酬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顺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台州椒江农村信用银行章安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24日取现6万交给被上诉人应普顺,但被上诉人应普顺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而仅凭取现记录仅能证明取款事实并不能证明交款给应普顺。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已经交付居间费2万元给被上诉人,但缺乏证据证明。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事实,亦能够证明居间费2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承诺书系伪造,其并非与被上诉人发生居间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顺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顺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