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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於博与南通华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博,南通华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博,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於博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南公司承担因不及时办理房产证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中南公司在交付票据时不要求客户签收与事实不符。原审要求其提交中南公司没有交付案涉部分发票的证据不合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在要求中南公司举证开票的时候,仅核对其中一联的原始凭证帐本,此并不能得出中南公司正常出票的结论。中南公司开具用于办理房产登记的全额发票根本无需司法确认票据丢失。原审对其存在歧视性言论,并在判决中明确表达。中南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於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中南公司提供办理军山花园37幢103室房产登记证明所必须的书面资料;2、中南公司赔偿其因拖延办理房产证造成的利息损失18552.7元(按照房款98.0931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15%,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中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於博与蒋晓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1日与中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於博、蒋晓娟夫妇向中南公司购买南通开发区军山花园37幢1单元103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6.34平方米,7756.8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34万元,剩余房款6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产权证,买受人必须于交房同时交纳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所有税费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真实材料,同时根据实测面积对所有款项进行结算,以确保产权证的及时办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於博夫妇交纳首付款34万元,中南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3156827、金额为34万元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将第一联即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交付给於博。2015年5月30日,双方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於博根据实际测量面积补交931元购房款,中南公司开具931元的收款收据交给於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於博另外向法院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为蒋晓娟,借款总额为56万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已于2015年8月3日结清。中南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提前还款,债权人未能解除中南公司为於博按揭贷款提供的担保责任。中南公司向法院提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颁发的编号为(2016)7471的分割登记(土地)权属证明书和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单,证明在2016年1月29日,中南公司已具备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材料。於博对上述两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中南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中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7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3156907、金额为8万元和发票号码为03156920、金额为56万元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联即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出卖人已收到64万元购房款并开具发票,同时已将上述发票的发票联交付给於博。於博认为中南公司已收到64万元购房款,但中南公司未将上述发票交付给於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南公司则认为於博自己将发票联丢失,应登报挂失后,由中南公司统一开具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4月15日,中南公司工作人员将发票复印件邮寄给於博。双方的争议在于中南公司有没有将其开具的两张合计64万元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即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交付给於博。从中南公司提供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中南公司已在收到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款后已开具发票。另查明,中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通过司法确认发票丢失,无需登报挂失,公司也可开具统一开具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再查明,於博妻子蒋晓娟向法院出具声明,将其应享有的权利归於博所有,不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於博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於博妻子蒋晓娟将其应享有的权利归於博所有,於博可一人提起诉讼。则本案争议焦点为:1、於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是否系中南公司的行为造成;2、如系中南公司的行为造成,中南公司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於博主张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系因中南公司未能交付发票所致。中南公司为反驳於博主张事实,向法院提交中南公司已于2014年7月31日、8月7日开具的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三联构成。因此法院可以认定,中南公司开具的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三联。那么对于中南公司有未将发票联交付给於博,双方各执一词,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於博更为合理。理由为:一是对于於博而言,发票联是付款方付款凭证,其作为购房人在交纳房款后,其职业为律师,必然会要求收款人即中南公司开具发票,以证明其已交房款。而於博早在2014年7、8月份已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给付房款,其在收房时补缴房款时未向中南公司提出索要发票的请求,直到合同约定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於博也未向中南公司提出索要发票的请求,直到2016年4月双方才就此产生争执,中南公司工作人员将发票复印件邮寄给於博,此段时间长达18个月之久,不符合常理;二是对于中南公司而言,其作为收款人有义务开具发票,现有证据表明,中南公司在预收房款后已及时开具发票,其没有必要冒着违约风险故意隐匿或拒绝将发票联交付给於博;三是发票管理规范中没有规定要求开票人将发票联交付给收款人时,要求付款人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据,且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习惯中,也没有形成开票人将发票联交付给付款人时,要求付款人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据的习惯;四是如果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开票人将带来道德风险,在没有相关规定或形成付款人收到发票时须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前,可能会出现付款人收到发票后故意藏匿发票联,并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其义务,不利于交易稳定安全。由于於博未能提交中南公司未将发票联交付的证据,法院对於博主张的中南公司未交付发票联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发票丢失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在无法找到发票时,中南公司要求於博对两张丢失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3156907、金额为8万元和发票号码为03156920、金额为56万元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进行登报挂失,符合相关规定,於博拒绝进行登报挂失,应当自行承担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於博要求中南公司赔偿其因拖延办理房产证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拖延办理产权证不是中南公司原因造成,法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负担,结合中南公司表示通过司法确认票据丢失,无需登报挂失,其可以开具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此在於博将发票号码为03156827、金额为34万元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原件交付给中南公司后,法院可径行判令中南公司开具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提供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於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发票号码为03156827、金额为34万元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原件交付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开具南通开发区军山花园37幢1单元103室购房款为98093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提供初始登记证明单等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并交付给於博;二、驳回於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於博负担10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72元。二审中,於博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及办证发票,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关键事实与其诉求无关,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即认定其未提供所谓丢失的发票,而其在之后的实际办理过程中以事实证明这两张发票不需要提供。2、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3、电话短信,以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以及开具相关发票的过程,该过程未体现中南公司及原审认定交付相关发票的事实。4、证人葛某、马某证言,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关键事实不存在先例。5、影像资料及录音,以证明办理房产证的障碍不存在。6、购房合同,以证明中南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未向其提供案涉的两张发票。中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式的办证发票是於博在一审判决后凭一审判决书至其公司财务处换取,房产证、土地证也是在一审判决后於博至其公司办证部门领取土地分割单和产权分割单。其公司基于一审判决及於博在一审中的陈述,给於博换取正式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涉及内容仅是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对于证人的身份信息需核实,且该两位证人未拿到贷款发票,并不能表明於博未拿到相关贷款发票。对证据5,可以看出在一审判决后於博至其公司换取正式发票时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沟通,於博整理的资料侧面印证其公司的陈述,即其公司认为一审就丢失的两张票据已有说明,其公司的财务才为於博开具正式的办证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表明於博在一审判决之后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所涉内容系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该两位证人反映的情况并不能得出中南公司未向於博交付相关贷款发票的结论,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表明於博在一审判决之后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购房合同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於博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於博要求中南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房产证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于法有据。於博虽在一、二审审理中主张因中南公司未交付发票致其未及时办理房产证,但於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8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给付房款后,曾向中南公司索要发票并被拒绝。而中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张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能够证明中南公司在预收房款后已及时开具发票,中南公司没有必要拒绝交付或故意隐匿发票。於博虽称原审认定中南公司在交付票据时不要求客户签收与事实不符,但在商业交易行为中,并无交付票据要求客户必须签收的规定;其虽称原审要求其提交中南公司没有交付案涉部分发票的证据不合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但於博作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未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于中南公司,其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虽称原审在要求中南公司举证开票的时候,仅核对其中一联的原始凭证帐本,此并不能得出中南公司正常出票的结论,但此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虽称中南公司开具用于办理房产登记的全额发票根本无需司法确认票据丢失,但中南公司要求於博对丢失的发票进行登报挂失,符合《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虽称原审对其存在歧视性言论,并在判决中明确表达,但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於博所称的对其存在歧视性言论之处。原审因此认定中南公司已交付发票,而未支持於博关于因中南公司的原因致其未及时办理房产证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於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44元,由於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