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学庆申请执行郭永太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学庆,郭永太,刁小梅,郭海英,郭海霞,郭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41号申请执行人:郭学庆,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郭永太,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第三人:刁小梅(曾用名刁丫头),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第三人:郭海英,女,成年,汉族,住中牟县韩寺镇寺后村,系被执行人长女。第三人:郭海霞,女,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第三人:郭海林,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韩寺镇。本院在执行郭学庆与郭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郭永太死亡,郭学庆申请追加郭永太的法定继承人刁小梅、郭海英、郭海霞、郭海林为被执行人,承担本院(2016)豫012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当然地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限于取得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无遗产,或者继承人未继承遗产的不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郭学庆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郭永太有遗产,以及第三人继承了遗产,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学庆的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