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小学文化,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奴耳镇老车站对面。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乌奴耳车站防护网改造拆卸过程中,盗窃海拉尔工务段铁路防护网9片,价值人民币1717.74元。行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防护网用于自家羊圈的围栏修补。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失盗单位。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防护网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证明及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证人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