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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晓与管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管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791号原告:陈晓,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瑕,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管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与被告管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瑕、被告管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88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饭店(详见租赁合同)。2016年8月2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锁上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大门,致使原告的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终止合同,也没有锁上原告的房屋大门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在2016年7月下落不明,有些非法人员抢占饭店及被告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将房屋大门锁上,导致被告的冰柜等财产损害造成了损失,原告至今未交还所租赁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甲方)的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饭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饭店给乙方经营,甲方饭店座落在山东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东200米路北,面积2000余平方米(饭店设备、设施见附件),租赁期为二年,从2015年11月16日始至2017年11月15日止,租赁用途为饭店经营,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按年一次性、提前15日付给甲方,同时约定甲乙双方若有任一方违背本合同,均须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约定租金的30%。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房定金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南苑食府设施设备交接单一份,约定展示柜、蒸车等设备设施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损坏需照价赔偿或更换同厂家同款物品,碗筷、盘碟及酒杯、茶杯、茶壶部分调料等由乙方采购,合计价格为捌仟捌佰元整。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年租金尾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7月底左右擅自锁上房屋大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提交报案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8月2日11时17分,李成龙(371326198412061231,电话:156××××2222)报案,称其位于山东路北侧的“李家小院”饭店因为房东管鹏将大门锁了,不让进去,致使饭店无法经营,秦楼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得知,双方系房屋租赁引发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到法院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2016年7月底左右有不明身份人员因与原告纠纷至饭店哄抢财产,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房屋大门锁上,被告提交证人曹某、安某、田某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证人曹某、安某系原告所经营饭店的员工,二人均证实被告所述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饭店租赁合同、南苑食府设施设备交接单、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报案证明、定金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虽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其提交的报案证明仅系李成龙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交的证人曹某、安某均系原告员工,其证言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成龙单方陈述,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8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计10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