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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简永全、姜富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永全,姜富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永全,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人(原审原告):姜富晓,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永全因与被上诉人姜富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姜富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简永全上诉称: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泌阳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非简单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而是指货币交付,即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中标的物为货币的交付。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买卖法律关系,并非石材和石材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姜富晓辩称,本案的交货地点在泌阳县,且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所在地亦位于泌阳县,故合同履行地位于泌阳县,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富晓起诉请求上诉人简永全支付货款,且支付货款系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一项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姜富晓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泌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泌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