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凤,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邓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梧州50926的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本市长洲区某路至本市长洲区某木材厂对开路段时,与站在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刮碰,造成邓凤受伤骨折、李某皮肤擦伤、梧州50926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凤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74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凤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梧州市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证、机动轮椅车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邓凤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凤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凤在案发后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凤是初犯,没有造成重大人员损伤和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对方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