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明珠与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许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珠,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许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235号原告:杨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该公司职工。被告:许伟。原告杨明珠与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许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杨明珠申请,通知许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许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312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公司内1200万套半钢车间雨水污水管道及检查井工程发包给许伟施工,2015年7月15日经被告同意,许伟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拖至2016年5月31日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结算价格为85312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杨明珠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853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许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知道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方施工,本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许伟,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许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许伟承包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1200万套半钢车间雨水污水管道及检查井工程,工程范围为半钢车间四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总价根据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30%,2016年春节前付30%,余款40%分四期支付(自第二次付款之日起每季度支付1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明珠与被告许伟签订转包协议,约定被告许伟将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1200万套半钢车间雨水污水管道及检查井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明珠施工,所有事项根据二被告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6年5月31日,原告杨明珠与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杨明珠施工的1200万套半钢车间雨水污水管道及检查井工程进行验收及决算,工程决算额为853125元,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杨明珠,杨明珠分别在验收单和决算表施工单位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协议、工程验收单、决算单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许伟,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日许伟借王建军现金五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5年10月9日,许伟出具的收到山东鸿基集团螺蚊钢209055元收条一份;3、收款收据客户联二份,二份收款收据均无出具时间(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份),客户名称为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许伟在收款人处签名,一份为钢筋款87177.30元,一份为福田客车款50801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伟与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原告杨明珠与被告许伟签订的转包协议,因原告杨明珠与被告许伟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许伟,但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许伟出具的向王建军借款五万元的借条以及收到山东鸿基集团螺蚊钢209055元的收条,均与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另两份收款收据载明许伟收到钢筋款和车款,并非工程款,并且,根据被告许伟与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30%,2016年春节前付30%,余款40%分四期支付(自第二次付款之日起每季度支付10%),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明显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知悉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杨明珠,并直接与原告杨明珠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故原告杨明珠要求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杨明珠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明珠工程款85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奥凯龙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王金科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