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王继思、商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013号原告刘建强,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防,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继思,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商玉荣,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郑红如,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郑红如,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唐庙乡许庄行政村许庄***号。系原告王某1、王某2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B坐5层。原告刘建强与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孔防,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业损失等共计21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时30分许,孔祥全驾驶冀G×××××重型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线26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先超(被告家属)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先超当场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鲁A×××××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责任。安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郓公交认字(2016)第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2016年9月15日1时30分许,孔祥全驾驶冀G×××××(鲁RD0**挂)重型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线26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先超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G×××××、鲁A×××××小型普通客车毁损,王先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孔祥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先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郓城县东城汽车修理厂施救吊拖费单据1张,金额5000元。3菏泽开发区昌大汽车维修部证明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维修清单2份,维修发票3张,金额20500元。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另查明:王先超是鲁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6年1月9日鲁A×××××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2、3号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对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3号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9月15日1时30分许,孔祥全驾驶冀G×××××重型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线26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先超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小型普通客车毁损,王先超当场死亡;冀G×××××(鲁RD0**挂)毁损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营业损失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责任比例应5:5为宜。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车损20500元(9000元+9000元+2500元)。2施救吊车费5000元。合计25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吊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在继承王先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吊车费等共计(25500-2000)元×50%=1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强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继思、商玉荣、郑红如、王某1、王某2在继承王先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吊车费等共计1175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承担94元,被告承担7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