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海永与武志辉、贾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永,武志辉,贾建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139号原告:程海永,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武志辉,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大春,男,194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武志辉之父。被告:贾建文,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告程海永与被告武志辉、贾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被告武志辉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7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10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武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大春、被告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190元及利息5000元。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程海永当庭提出仅要求被告武志辉偿还上述款项,放弃要求被告贾建文偿还。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因合伙修建羊场、买羊,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日、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190元。当时写下借据两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武志辉答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贾建文三人合伙建羊场过程中,程海永将自己的计划投资,让其他合伙人先写成借条,程海永并未付款,两张借条不是实际投资,也不是三人散伙最终清算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建文答辩称,2014年其与原告及被告武志辉商议合伙经营羊场,后原告与其先后退股,三人商定所有投资由被告武志辉承担,原告承认借款与其无关,武志辉承认承担借款,此事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海永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人贾建文武志辉2014年10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志辉认可系其签字,但认为该借条是三人合伙过程中形成的,是计划投资,未实际出资,因程海永要求其书写其才写的;被告贾建文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志辉都承认和其没有关系,其不应还款。经审查,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本人签字,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武志辉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海永14190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正。2014年12月10日武志辉”。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志辉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提出是程海永写好其抄写的,并认为该钱款是建彩钢顶的钱,不是其借的钱。经审查,被告武志辉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库单记录6张及笔记本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志辉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库单不是正式单据,日期不清,项目不清,字不是其签的,对记录的数额不认可;被告贾建文对有其签字的内容认可,对没有其签字的内容不认可。经审查,除单号为7001741的该出库单外,其余出库单均未填写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单号为7001741的出库单中记载的内容不清,不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笔记本记录系原告本人书写,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电话录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志辉不认可,认为听不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录音模糊,无法识别,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武志辉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海永及被告贾建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张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有程海永、贾建文、武志辉三人共同合伙在东山扩建羊场。张某2014、7、4”。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海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贾建文对内容认可。经审查,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借条草稿二份,内容与原告程海永提交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海永对其书写的借条草稿认可,被告贾建文对其书写的借条草稿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贾建文书写的协商记录草稿一份,内容为:“第一:先把当前急需办理的事解决。工钱、槽食料、栏杆、简易栅,1万5千元。第二:关于换种羊3万,看市场需要后再投资。第三:用的钱先打成借条。等完成上述事后签合作协意”。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海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贾建文认可系其书写的其与武志辉计划的草稿。经审查,该草稿系贾建文书写,能够证实三人合伙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海永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三、被告贾建文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今有贾建文在羊厂投资现金壹万捌仟叁佰元,交与武志会管理,等有钱后归还。从此羊厂一切与建文无关。立据人贾建文武志辉2014年12月25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海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志辉提出内容是贾建文书写,其签的字,该委托书具体内容和钱款不清楚,其认为没有清算。经审查,被告武志辉认可系其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程海永书写的字据一份,内容为:“经程海永之手,在2015年之前借给贾建文的钱款,贾建文已全部还清,再没有债权债物纠纷程海永2015年1月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海永无异议;被告武志辉不认可,认为三人之间没有清算。经审查,该字据系原告向被告贾建文出具,该字据未写明钱款数额及用途,不能证实是否三人合伙的清算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海永与被告贾建文系朋友关系,被告贾建文与被告武志辉系朋友关系。武志辉从事养羊、放羊工作。2014年8月,原告程海永、被告武志辉、贾建文三人口头约定,武志辉以羊和承租的荒地入股,程海永、贾建文以现金投资入股,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羊场,原告程海永一人为一股,武志辉、贾建文二人共为一股,两股利益平分,风险共担。后三人均进行了投入,合伙共同建造羊舍一个、水窖一个。现上述物品均维持原状。2014年10月1日,被告贾建文、武志辉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海永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人贾建文武志辉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0日,武志辉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海永14190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正。2014年12月10日武志辉”。2014年12月25日,武志辉在贾建文书写的“委托书”上签字,内容为:“委托书今有贾建文在羊厂投资现金壹万捌仟叁佰元,交与武志会管理,等有钱后归还。从此羊厂一切与建文无关。立据人贾建文武志辉2014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程海永及被告贾建文均认为自己已退伙,程海永主张三人已清算完毕,两份借条系其与二被告三人合伙清算的结果;贾建文认为曾清算两次,第二次与其无关;武志辉认为三人未清算。本院认为,原告程海永及被告武志辉、贾建文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三人合伙经营羊场,本院对三人合伙经营羊场的情况予以确认。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为合伙协议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贾建文承担偿还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海永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羊场的协议已停止履行,原告程海永及被告贾建文均认为自己已退伙,退伙或散伙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分割,通过清算最终确定各方投资情况、经营盈亏、财产状况,在清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被告贾建文提交的委托书,均未写明清算的具体内容,并非三人共同清算的结果,不能证实三人已清算完毕。关于合伙退伙及散伙清算情况,三人陈述不一致,原告程海永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仅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武志辉归还投资款,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海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及保全费712元,由原告程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爱忠审 判 员 王彦涛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杜 禹书 记 员 梅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