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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益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正鑫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李涛于2016年4月8日入职,任职人事行政部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双方约定李涛的月薪为7500元/月。依据《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岗位说明书》行政人事经理岗位职责第一条行政方面第4点,李涛负责公司内员工社保办理工作及员工工伤事务管理,可以看出,李涛有权力和责任为员工和自己购买社保,至于李涛诉称正鑫隆公司不愿意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系其本身工作严重失职,其行为是以此为由欺诈公司。李涛于2016年6月15日(试用期内)主动书面填写辞职申请表: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原始辞职申请表上申请原因为空白,公司批准其于2016年6月17日正式离职。在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批签完毕后,自己私自在辞职申请表“申请原因”一栏上填写因正鑫隆公司不愿意为其购买保险而辞职。李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对李涛主张正鑫隆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正鑫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正鑫隆公司无需向李涛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李涛承担。被上诉人李涛答辩称: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为李涛购买社保。李涛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有申报社保,社保事项由公司财务负责。李涛在辞职申请书写明由于公司不购买社保而离职,这也表明李涛对购买社保的意愿。辞职申请书经过公司领导审批,但公司领导没有采取纠正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正鑫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5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条例、工作流程、操作规程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及岗位要求是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2.2016年3月工资说明1份,拟证明由李涛负责办理公司的社保事项;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3份(2016年4—6月),拟证明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所有员工购买社保;4.入职申请表和新员工入职引导表,拟证明李涛入职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李涛入职时已经清楚了解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5.入职简历1份,证明李涛入职公司应聘的岗位是人力资源经理。被上诉人李涛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年3月工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6年4-6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公司没有为李涛购买社保;对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新员工入职引导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李涛在引导表上签名了,但没有签收表上所列的材料;对入职简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于正鑫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李涛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正鑫隆公司是否应向李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对于李涛在职期间未购买社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涛主张系因正鑫隆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申请离职,并提供了辞职申请表予以证实,辞职申请表显示李涛申请辞职原因为“因为不买社保”。正鑫隆公司认为上述辞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系李涛在领导签名后自己填上的。但正鑫隆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鑫隆公司主张李涛系正鑫隆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负责为员工购买社保,其没有申报社保属于自身过错,并非正鑫隆公司的过错,正鑫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正鑫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5组证据,李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5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涛未购买社保的原因,也无法证明是李涛自身过错导致未购买社保,故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因正鑫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李涛自身过错导致李涛在职期间未购买社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陈述可知,员工购买社保应由公司人事部门将人员名单交给公司财务部门购买,即并非人事部门可以独立完成。故李涛虽然是系正鑫隆公司的人事经理。但如公司财务部门不同意,李涛仍无法购买社保。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认为正鑫隆公司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涛以正鑫隆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保并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核算正鑫隆公司应支付375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李涛,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鑫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正鑫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