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育苗南路50号附近从一名叫“扎西”的男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与大成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9.23克、红色颗粒0.03克。经检验,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量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