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娴君与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娴君,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48号原告:程娴君,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住所地:峨眉山市白龙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1KU98。法定法定代表人:严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该公司职工。被告:蒋忠明,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4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君,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东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娴君与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以下简称峨眉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娴君、被告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均到庭参加2017年3月30日、4月11日、5月23日的庭审,被告峨眉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到庭参加2017年3月30日、4月11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年5月2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0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娴君、程姝萍系姐妹关系,原告程娴君与被告蒋文君系朋友关系。因蒋文君、蒋文君与蒋忠明共同经营茶厂,向原告借钱,月息3分。程娴君将姐妹俩共同的钱,以程娴君的名义,于2012年1月11日至8月28通过银行转账750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借款450000元,借给被告共计1200000元;2014年程姝萍通过转帐将自己的100000元以程娴君的名义借给被告,该款利息付至2016年1月;诉讼中,原告程娴君将利息504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起计付,7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起计付,4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付)。峨眉山市茶厂辩称:借款的事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蒋春英、蒋文君辩称:对原告所述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及付息情况和2012年1月至8月通过转账的借款715500元无异议;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蒋文君通过转账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000元;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上的1200000元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结算过,实际只欠700000元,原告以现金出借的450000元不是事实,加上2014年的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程娴君借款共计800000元;蒋春英、蒋文君向原告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程姝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蒋忠明辩称:在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上,只有我的签名,但未表明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在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上蒋忠明印鉴是法人章,根据法律规定,我对上述借款均不承担还款责任。峨眉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年5月23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23日蒋文君系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父蒋忠明)。程娴君于2012年1月11日、3月19日、8月28日共转款521500元给蒋文君,2012年3月27日转款194000元给蒋春英,共计715500元;2、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程娴君收到蒋文君的转款309000元;3、2015年10月20日,峨眉茶厂、蒋春英、蒋文君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一张给程娴君,借款单位后面蒋忠明的印鉴为他人所为;3、2014年12月30日程娴君通过程姝萍的帐户转款100000元给蒋文君,峨眉茶厂、蒋春英、蒋文君出具了借条一张给程娴君,月息为3%计算,蒋忠明的签名该借条落款日期之下,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月。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的借款金额1200000元问题。蒋春英、蒋文君不认可该借条包含了2015年5月5日至10月17日原告用现金方式出借的450000元,但因该借条是在借款之后重新形成的,应该是双方对前期多次借款本息(不含2014年12月30日100000元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且原告提供了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蒋春英、蒋文君又无证据推翻该借条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条包含2015年5月5日至10月17日出借了4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450000元借款均按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故该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36500元。综上,本院对有争议的1200000元的金额依法确认为:1152000元(2012年的715500元加上2015年的436500元);2、关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出借人问题。因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程娴君,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的出借人为程娴君。诉讼中,因程姝萍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作出(2017)川1181民初148号民事裁定,驳回程姝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本案的借款应由谁归还的问题。因本案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蒋文君、蒋春英签名,借款单位处有峨眉茶厂的印章,这表明了他们的借款人身份,故蒋文君以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英以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二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及峨眉茶厂以其不知晓借款事实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峨眉茶厂、蒋文君、蒋春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程娴君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上虽然有蒋忠明的签名,但因其未表明是保证人或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蒋忠明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虽然盖有蒋忠明印鉴,但该印鉴的编码与峨眉茶厂法人章编码一致,系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时的印鉴,出具该借条时蒋忠明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印鉴也不是蒋忠明在场时所盖,不能推定蒋忠明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蒋忠明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蒋文君转给原告的309000元是否应抵扣本金的问题。以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原告的借款本金7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84223.50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利息,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当返还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及利息计付的问题。虽然原告2015年借条上的实际借款1152000元小于借条上的1200000元借款金额,但因双方是在2015年10月2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但计入本金的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20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此笔借款与前期的100000元借款相加的1300000元借款金额,就是峨眉茶厂、蒋文君、蒋春英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峨眉茶厂、蒋文君、蒋春英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利息的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年息24%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不能对2015年10月20日之前已结算利息的7155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峨眉山市茶厂、蒋春英、蒋文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忠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春英、蒋文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娴君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程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春英、蒋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