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佳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晴,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897号原告徐佳晴,女,200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姜传芬(系原告徐佳晴母亲),住同原告徐佳晴。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峰,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晴与被告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晴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晴诉称,2016年7月3日,被告季峰驾驶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姜传芬相撞,致姜传芬及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峰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姜传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2016年10月26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佳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徐佳晴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日、营养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971.3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季峰全额赔偿。被告季峰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姜传芬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2017)沪0115民初219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赔偿原告8,28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姜传芬的赔偿权利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姜传芬的赔偿权利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97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60元。据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31.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471.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承担5,571.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9,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6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季峰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佳晴25,47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佳晴1,560元;三、被告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佳晴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佳晴已预交),由原告徐佳晴负担1,128.50元,被告季峰负担256.50元,被告季峰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