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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保俊、张一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保俊,张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保俊,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林,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常保俊因与被上诉人张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端木庆山、李华婷夫妇向张一林出借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利息当日从本金中扣除,随后该笔借款张一林出借给常保俊,张一林、常保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付利息(注:利息6万元提前扣除);若超出借款期限还款,甲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100万元借款张一林在扣除6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常保俊转入94万元。当日,张一林、常保俊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付息方式到期还本付息,特别约定:自张一林催还借款之日起,常保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一林支付利息。张一林向常保俊交付10万元现金,常保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常保俊代张一林向徐新海清偿31万元债务。2014年4月24日,常保俊代张一林偿还端木庆山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常保俊抗辩其代张一林偿还36万元债务的事实及其收取张一林104万元款项的事实,张一林也予以认可,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款项为68万元。关于常保俊抗辩其中100万元借款系张一林、常保俊双方约定办理贷款、评估、抵押等事项的费用,后期约定各负担一半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仅存在张一林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先行扣除6万元利息常保俊未持异议的事实,且与常保俊先前的抗辩意见,其中有28万元系办理贷款事宜并约定各担一半的所述存在出入,故该院对常保俊抗辩100万元系双方为共同办理贷款事宜的支出,并约定各担一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常保俊的28万元系双方办理贷款所用,应各担一半的辩论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本案证人端木庆山证言,其曾听说张一林、常保俊可能存在合作贷款的事实,该院认为张一林、常保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合作贷款并产生28万元费用的事实,张一林、常保俊作为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均应接受法庭询问并签署保证书,鉴于张一林经该院通知其本人到庭后,张一林的代理人称张一林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交医疗证明又不提供张一林住院地址待该院查证的,该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张一林承担,故该院对张一林主张常保俊偿还68万元借款中的14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常保俊应按约定向张一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万元。关于张一林利息部分的主张,张一林主张常保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院认定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常保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一林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均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以104万元减去14万元剩余的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90万元减去31万元剩余5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59万元减去5万元剩余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张一林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张一林承担2182元,由常保俊承担8418元。宣判后,常保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是为了常保俊与张一林双方共同贷款业务支出,应由双方分担。原一审及二审中,常保俊始终坚持各分担一半的抗辩意见并无出入,一审判决以先行扣除6万元利息常保俊未提出异议,且与常保俊先前的抗辩意见存在出入,未采纳常保俊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为办理银行贷款,常保俊根据张一林的口头指令、电话等先后垫付各项巨额费用,需要张一林亲自到庭核实。原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支持借款本金54万元,张一林大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判决常保俊承担8418元诉讼费用与相关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张一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张一林向常保俊主张债权,提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故张一林、常保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常保俊上诉称,涉案借款系为办理常保俊与张一林双方共同贷款的业务支出,事后双方约定各负担一半费用,关于常保俊该上诉理由,因常保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故常保俊作为债务人承担向张一林还款义务的责任不能免除。张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结果,但不能因张一林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进而否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张一林一审诉讼标的额为68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张一林预交诉讼费用为106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常保俊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为54万元,故一审判决按照常保俊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比例,裁判常保俊应当负担讼费用8418元并无不当。综上,常保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常保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