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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季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季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春,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季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支付李季春193509元。事实与理由:程邦公司垫付了李季春应缴纳的劳务费税金56491元,该笔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李季春辩称,劳务费税金已经在结算时扣除,程邦公司向李季春出具了欠据,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李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邦公司给付李季春劳务费303000元,在起诉后李季春将诉讼请求降低为2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程邦公司将其承包的预制厂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李季春。李季春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共计劳务费160余万元。期间程邦公司分期给付李季春部分劳务费。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程邦公司共欠李季春劳务费999000元。并由程邦公司向李季春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季春陶鄂预制厂工程款999000元,合计金额(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元整”,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程邦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在起诉后经双方再次对账,李季春确认程邦公司尚欠劳务费253000元未付。经李季春催要无果后,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服务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因劳务关系产生欠款,并由程邦公司书据的欠款欠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李季春在起诉后经双方再次对账,并由李季春自认程邦公司尚欠款为25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程邦公司在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后理应按照欠款欠据记载的金额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程邦公司在李季春催要后仍未予支付,故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李季春在法庭调查之前申请降低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303000元降低为25300元,对降低部分产生的诉讼费应当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季春劳务费253000元。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季春。剩余965元退回李季春。本院二审期间,程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中包括劳务费税金,李季春应承担税金;证据二:给李季春的付款记录,证明出具“欠款欠据”时没有扣除税金;证据三:劳务税发票,证明程邦公司已经将该交的发票交至中铁二十一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季春对证据一约定的价格无异议,但认为税金已扣除;对证据二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属于在一审中应当提交的证据,程邦公司在一审中非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程邦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向李季春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欠李季春陶鄂预制厂工程款999000元,合计金额(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元整。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程邦公司应向李季春支付的剩余劳务费数额。审查程邦公司向李季春出具的“欠款欠据”,明确载明“欠李季春999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说明或备注事项,应认定为双方经过核算后所确定的最终付款数额。该“欠款欠据”上有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公司印章,程邦公司应依约付款。现程邦公司对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李季春需要承担的劳务费税金,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甘肃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鸿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