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洪军与尹乐意、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军,尹乐意,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721号原告:郭洪军,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乐意,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法定代表人:桑洪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6931425。法定代表人:桑洪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茂(特别授权),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负责人:范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洪军与被告尹乐意、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物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尹乐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载有刘艳丽、刁四忠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何庄时,撞上被告尹乐意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在被告永发物流名下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处购买了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尹乐意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处购买了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云集团公路公司承担。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被告永发物流及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尹乐意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在被告永发物流名下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2025元,花费评估费600元,被告尹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0025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金内赔偿10025元×30%=3007.5元,庭审时,被告永发物流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3007.5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尹乐意承担1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军剩余车辆损失3007.5元;三��被告尹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军评估费180元;四、驳回原告郭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乐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