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金营与衡水工业新区麻森乡寺前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营,衡水工业新区麻森乡寺前王村民委员会,王铁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020号原告:焦金营,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衡水市清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工业新区麻森乡寺前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工业新区大麻森乡寺前王村。组织机构代码:A1456087-X。法定代表人:王铁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保根,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铁振,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人,现住本村。原告焦金营与被告衡水工业新区麻森乡寺前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前王村委会”)、第三人王铁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营及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被告寺前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铁立、委托代理人王保根、郭玉红,第三人王铁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金营诉称:2002年元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招商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方预打一眼深井,打这一眼井的配套设施需用资金十万元,并以该村西洼180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将十万元交至该村。同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上述1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所交纳的上述十万元可以抵顶承包费七年(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09年底,利息被告予以补偿),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1月10日志2022年11月10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同时,因被告有部分外债需要偿还,原告还为其偿还了部分外债(让原告直接给付债权人),偿还这部分外债可抵顶承包费用。时至2015年6月3日,因修建邢衡高速,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再承包地上再投资,村委会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上述承包地归回被告,原告将上述土地上的物品全部清理完毕。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期是二十年,合同未到期,因不可抗力(政府征收),原、被告双方只能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日期接近合同终止之日,也就是说,按合同约定计算,时至2015年7月13日合同解除之时,原告多给付被告承包费99702.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99702.5元。被告寺前王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承包土地的时间不正确,应是从1996年起,其所承包的土地也不是180亩,而是205亩,从原告1996年开始占用被告205亩土地起,原告仅仅支付了180亩土地的部分承包费用,而另外25亩土地的承包费从未向被告交付过,并且原告还擅自将被告村民在该25亩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私自处分,并将款项私自占有,并且在土地征用时,原告还领取了该25亩土地上地上物的补偿款,同时被告未让原告清偿过任何债务,因此,在整个承包的过程中,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事实上原告还应支付其承包205亩土地期间的未缴纳的承包费,大约是36万元,关于承包费36万元,原村支书王某现失联多年,所以有些账目、相关证据目前不太清晰,故本次起诉不再提出反诉,核实具体数额后,另案主张。同时在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台变压器和一套喷灌管道设施据为己有,所以该设施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先前承包时,程序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被告村民及全体村民代表通过,对此,村民对该土地承包合同均不认可,但为了解决纠纷,2015年7月13日,在乡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及村民代表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上的地上物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互不要求补偿,互不追究,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纷争,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人王铁振诉称:寺前王村是1999年9月实行土地延包的,延包期限至2029年9月。1999年由于妻子王淑真体弱多病,又有老父亲和孤老的伯父需要照料,两个孩子年幼,实在无力耕种,故向村委申请,并村委会也已批准暂不耕种,待十年再进行耕种,但在2009年申请人申请耕种土地时,被申请人执意不给,并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焦金营耕种,申请人多次找上级领导反映,市信访才责成麻森乡政府解决每年给申请人补贴款至2015年,由于该土地2014年被邢衡高速征用了部分,但每人2.6亩,申请人13亩承包地只用了2.7亩,但村委会只给了申请人2.16亩的补偿款还扣押了8000元,0.54亩的补偿款至今未给还,但剩余的10.3亩未经申请人同意进行了流转,故申请参加诉讼,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流转的所有收入归还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西洼1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用小麦14420斤或(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市场价格折算)现金人民币17510元。判令被申请人在土地流转期限内每亩按1400斤小麦或(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市场价格折算)现金至2029年。如流转终止,则归还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因国家征用即按征用价格补偿给申请人。依法给付拖欠的0.54亩的土地补偿款22479.44元。被告返还我扣押的土地补偿款8000元和利息。针对第三人王铁振的诉称,原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的申请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答辩意见:申请人所诉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申请人对于本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以被告不同意其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所流转的土地不包含申请人所主张的承包地,所以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用,承包地是申请人主动交给被告的,是其自动放弃对其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不得再主张再要求承包地。土地补偿款的分割与分配是由村委会根据村民的集体意见予以决定的,如何分配申请人无权干涉。所以请法庭驳回第三人的诉请。原告焦金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招商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履行前有个借款协议,并且履行了借款协议。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期限,承包费的计算及履行情况。证据二、2009年6月30日缴纳承包费49290元村委会开具的收据一份;2009年12月6日缴纳承包费161000元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缴纳承包费49290元、161000元。证据三、告知书一份,证明当时2015年6月份因客观原因解除了合同。证据四、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也证明被告放弃了经济补偿的请求权,我方对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被告寺前王村委会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为205亩,其中补偿协议上124.368亩再另上土地流转协议上80.69亩,一共是205亩。证据二、承包合同表决书一份,2015年涉案土地部分照片4页,证明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程序不合法,合同无效。同时证明原告将被告村民所种的树木私自砍伐,且所得款项全部私自占有。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承包西洼土地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互不要求经济补偿,双方就本承包合同达成一次性全部终结的意见,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证据四、国家五部委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0日发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通知九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至合同解除时每斤小麦最低平均收购价为1.03元,被告要求其原告按照每亩平均200元缴纳承包费有据可查。证据五、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身份证上的名字的“jian”是“建设”的“建”,同时此证据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签名为“王迠华”与原寺前王村王某书记不是同一人。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以及承包土地上的土地状况、承包土地上的设备设施。部分证人证明承包费缴纳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承包土地的面积没有关联性,拆迁补偿是由甲方和乙方确定的,与承包方无关,不具关联性。土地流转协议,这个协议因内容违法,政府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协议是无效协议。此协议证明被告方为了赚取更多的承包费,与原告强行解除合同,由原来的200斤小麦改为700公斤小麦,按照我们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流转主体,应该是原告,这部分流转费用,应该属于焦金营所有,这个协议也是双方串通侵犯原告权益。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被告方自行制定出具的,不具有正规法律效力,关于承包合同表决书,记载的内容我方承包的地是西洼地,这上面记载的西瓦土地,是瓦块的瓦,不能证明是西洼土地。众多村民都能证明所表决的土地不是涉案土地。法律规定,村民行使权利的方式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本表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这几张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任何联系。被告方提交的网友一般评论,不是国家法律,更不具有强制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提交的协议,我方曾提交过,其第二项记载的内容是互不要求经济补偿,与本案我方要求返还多交的承包费,不是一个概念,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我方的主张没有对抗效力。关于后面从网上下载的几个东西,不是国家正式文件,没有证据效力。我方与被告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是以当年的市场价,被告方不能证明当年的市场价格是多少,我方垫付的费用抵顶了承包费,发生在产生承包费之前,属于预销,抵顶的年份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招商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人员签字都是手写,法定代表人只有王洪恩是打印上去的。王洪恩没有用过打印的字体打印其名字的习惯,一般签订合同均是手写的。且从协议上看村委会的章是先打印上去的,协议是再盖章之后予以打印的。另外,担保协议中所写的期限也与事实不符,它是从2002年11月10日起到2002年6月10日前,也不符合常理。抵押担保协议其他质证意见同招商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从招商借款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看,均有齐缝章,但是齐缝章不是一个完整的公章,也不符合常理。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法定代表人王洪恩的签字也是打印字体与其平时习惯不一致,第三该份合同落款加盖了两个村委会公章,这也不符合常理,第四,该承包合同的齐缝章不能合并成一个完整的公章,所以对该份合同的完整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证明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有变压器以及灌溉设施,并且载明该设施所有权最终归甲方即寺前王村所有。2、招商借款协议也明确载明是为了上一台变压器及其机井配套设施,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有变电器及喷灌设施,但是原告解除协议后擅自将变电器及喷灌设施。3、抵押担保协议与招商借款协议王某的签字与土地承包合签字不一致,土地承包合同上的“jian”为“迠”,而担保协议与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建设”的“建”,而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王某”。同时证据一的招商借款协议也只能证明有借款意向,而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中wangjianhua的“迠”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建”不一致,任何人不可能将自己的名字写错,同时村委会在第一次开庭时即陈述,2009年8、9月份王某就与村里失去联系,至今尚未回来,而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因此对该证据的签字以及出具时间上看,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于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该公章明显是在空白纸上先盖章后签字,并且从2009年8月9日开始,公章已经由乡政府统一管理,且王某作为村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无需按手印,而该证明中却在其名字处又加按了手印,于法不符;其次该证据中承诺160000元抵顶八年承包费,那么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60000/8×205=97.5元,远远低于承包合同中每亩每年承包费200斤小麦的约定,因此该证明实质上是对承包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表决通过,王某作为个人无权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故程序违法,同时该变更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仅有王迠华签字的这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现证人王某、宋某、李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且从两份证据看内容相互矛盾,费用重复计算,修自来水都是重复计算的,对此数额我方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30日的收据,村委会的章也是先加盖上之后再填写的,同时王洪恩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现王洪恩已经去世,无法予以核实,同时焦金营的签字也与招商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上的签字不一致,经我方核查,也并未有该笔款项的任何收入记录。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缴纳过承包费的事实,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同时原告也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明确记载“互不要求经济补偿、互不追究”,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承包土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承包土地合同纠纷已经一次性全部了结,再无任何争议。事实上,2015年7月13日签订协议时原告提交的也是上述证据,双方也是基于解决问题,安抚民意才达成协议,但是原告却在达成协议之后,再次依据先前协议参照的证据诉至法院,实在有违诚信原则。第三人王铁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王铁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邢衡高速占地124.368亩、土地流转协议上80.69亩,一共是205亩是对的。我的土地在西洼,2009年到2015年的按照被告提交的小麦价格偿还给我,其他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王铁振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4月27日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一份,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一份,证明村里不交给我地,我找的信访。证据二、承包户明为王铁振的土地经营权证,王五双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土地经营权证,分地的时候,我们家五口人,一个人应分2.6亩。证据三、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西洼占地补偿款的账目,证明我的土地13亩,只占了我的2.7亩,村委会只给了2.16亩的补偿款8900多,还扣了0.54亩,折合8000多元钱。证据四、村委会和大麻森乡的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西洼有205亩地,当时227个人,在西洼预留了土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记载承包土地的面积,也没有承包土地的四至,证上也没有出证日期,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五双的土地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上,这两份承包合同,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与王五双的承包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有很大区别,首先,王五双证上有发包方法人的印章,也有签发日期,还有明确的承包亩数,而第三人的证上没有发包方法人的印章,也有签发日期,且加盖印章也是重叠,模糊不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开始,原告开始承包被告村西洼土地一宗,四至:东至张官堡村,西至北宋村,南至宋家村,北至安家村。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为180亩。四至范围内的180亩土地四周种有树木,系原告承包前由被告村村民在退耕还林政策下种植。200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内容:被告村西洼180亩土地继续由乙方承包种植。此次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因被告村内打井急需资金,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资金10万元,保证被告村内打井及配套设施的实施。该10万元资金用于原告承包土地七年自2002年11月10日至2009年的承包费。第八年开始至承包期届满时,原告每年每亩地向被告交纳二百斤小麦,并以二百斤小麦为交纳租金标准,小麦价格按当年11月份市场价计算,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租金一次性交清。土地地面的水井、水电设施享有所有权。原告向本院出具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的2009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西洼承包地款焦金营人民币49290元。”原告并出具2009年12月6日经办人王某的证明一份,载明“因焦金营承包寺前王西洼土地180亩,由于村里需资金161000元,现由土地承包人焦金营利用村里的承包土地款提前垫付以上款,合承包土地的八年费用。”并附支付明细表一份。对于原告所涉及的承包费款10万元、161000元、49290元,被告表示王某原为村委会书记,自2009年便与其失联,村委会账目上并显示有此三笔账目,故均不认可。上述180亩承包土地的四周树木已于2014年左右由原告砍伐处理变卖。2015年2月2日,邢衡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需征用被告村集体的西洼土地124.368亩。2015年6月3日,被告村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因邢衡高速占地,不可抗拒的被占用,土地种植权寺前王村决定收回归寺前王村民所有,请不要再继续在土地上投资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寺前王村村民曾因原告承包土地及原告砍伐承包地四周树木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到大麻森乡政府要求解决纠纷。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寺前王村有180亩土地,自2002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承包给焦金营,现经村集体、多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立字为证。第一、原来集体此处土地所有合同终止。第二、经双方协商,即日起互不要求经济补偿,土地归还村集体。第三、搬迁时间,即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地上物全部清理完毕。以上条款立字为正,互不追究。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村主任、村干部委员、村民代表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亦签字捺印。西洼土地被征用后所余土地80.69亩,已由被告与大麻森乡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于大麻森乡政府使用。第三人王铁振系被告村村民,第三人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申请暂不耕种,十年前后可以耕种。第三人后申请被告村委会将机动地调整后返还第三人耕地,但未果。第三人认为其在村西洼地有1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确认,并要求被告归还流转收入。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已于2015年7月13日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亦终止。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纳的承包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经双方协商,即日起互不要求经济补偿,土地归还村集体”、“以上条款立字为正,互不追究”,原被告对此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互不要求经济补偿”是指合同未到期,因占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补偿。被告则认为是双方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所有的纠纷全部清结完,互不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原被告签定协议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由原告返还被告承包的180亩村集体土地,并将地上物清理完毕,互不要求经济补偿。并在各条款后写明“以上条款立字为正,互不追究”。原被告签定此协议目的即了结双方因土地承包产生的各种纠纷,结合该协议签定的背景、合同目的及其余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更符合双方签订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变压器和喷灌设施的主张,原告称其并未将变压器和喷灌设施拉走。因原被告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设备的交接事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已由原告拉走,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变压器和喷灌设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王铁振的诉讼请求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铁振的诉请并非独立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对于本案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该案的处理结果,无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亦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王铁振的主张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金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焦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锐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人民陪审员 孙荣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悦 更多数据: